沈来艳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沈某某1
2019年1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鄂10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核实全案证据,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沈某某1,听取了其上诉意见,审阅了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1在其注册的“商行与投行”的微信公众号和雪球号(“雪球网”账号)上,发表企业负面文章并留下微信联系方式,利用企业对媒体刊登负面报道的恐惧心理,采用有偿删稿、不跟踪报道等方式,以合作费、补偿费等名义向4家被害单位索取钱财,共计25.5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被害单位信威通信处于重大资产重组阶段,被告人沈某某1在其微信公众号“商行与投行”上发表该公司负面文章后,为避免通过法律手段处理而导致纰漏公司涉密业务,信威通信委托公关公司进行处理,被告人沈某某1报价2.5万元,并在确认对方支付费用后删除其发表的负面文章。
2.2018年10月底,被告人沈某某1在其微信公众号和雪球号“商行与投行”上发表有关康某的负面文章,因该公司正处在停牌期间,为尽快处理文章带来的负面影响,集团董事长指派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沈某某1联系,双方谈妥支付10万元“合作费”以删除负面文章。
被告人沈某某1在确认对方支付费用后删除其在所有平台上发表的负面文章。
3.2018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1在微信公众号和雪球号“商行与投行”上发表《财务受质疑,三安光电或跌落神坛,三安集团巨额预付款去向成谜,且资金链紧张迹象明显》、《三安光电利润大幅掺水深度揭秘其操作手法》关于三安光电的负面文章后,向被害单位索取5万元,用以删除其在网上发表的有关该公司的负面文章,并不再跟踪报道。
4.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1在微信公众号和雪球号“商行与投行”上发表东旭光电的负面报道后,向被害单位索取8万元,用以删除其在网上发表的有关该公司的负面文章,并不再跟踪报道。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相关营业执照证实了本案被害单位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其中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号。
3.相关税收完税证明证实了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税。
4.相关银行流水清单、转账凭证证实了沈某名下尾号为36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8年9月7日收到王芹芳的一笔2.5万元转款;蔡奇和名下尾号为61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8年11月1日收到邓某的两笔5万元转款,在2018年12月26日收到徐某的一笔5万元转款,在2019年1月21日分别收到蒋某的一笔4万元转款和聂鑫磊的一笔4万元转款。
5.徐某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2与“雷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了徐某、王某2与“雷某”进行交涉的情况,佐证徐某、王某2的证言的部分内容。
6.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沈某某1一部iphoneXSMax手机和一部iphone6SPlus手机。
7.荆州市公安局(网)勘[2019]005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经荆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对涉案电子证据进行勘验检查,从扣押手机中发现“雷某”和“morshion”、“芳”的聊天记录,内容与徐某、王某2与“雷某”微信聊天截图基本一致。
其中显示,“芳”在2019年1月21日10时38分11秒向“雷某”微信转账2000元,并称“我先付个红包表诚意吧”,随后“雷某”发起语音聊天,在对方询问“发了吗”后回复“已发”,并于11时17分18秒收取2000元微信转账,“芳”于11时56分16秒发送付款截图并发起语音聊天,“雷某”于11时59分40秒向“芳”微信转账2000元,“芳”收到后称“马上给您转了”,“雷某”于12时32分34秒发送“疑问”的表情,随后“芳”进行解释并表示歉意后,并于12时59分10秒发送第二张转账截图。
8.证人王某1(时任信威通信总裁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商行与投行”微信公众号发表有关信威通信的负面报道,当时公司处于重大资产重组阶段,文章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影响,如果采取法律手段可能需要纰漏公司相关涉密业务,于是王某1联系公关公司来处理,结果是让其朋友王某2芹代为支付2.5万元换取撤掉负面文章,对方收款的账户名是沈某,尾号为36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9.证人王某2芹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7日,王某1给了一个尾号为36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名是沈某),让其帮忙支付了2.5万元。
10.证人邓某(时任康某董事长助理)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30日,康某收到深交所调查通知的公告,第二天一家叫“商行与投行”的自媒体在其微信公众号、头条号、企鹅号、雪球和微博网上发表该公司的负面文章,给公司声誉带来很坏的影响,当时公司正处于停牌期间,董事长指派邓某处理此事。
邓某通过关系找到“商行与投行”实际控制人沈某某1的联系方式,提出他的稿子里有很多不实,双方沟通未果后,沈某某1说该怎么处理这事邓某懂的,应该知道这行的规矩,于是邓某让沈某某1报个价,沈某某1报价10万换取删除所有康某的负面文章,邓某想商量一下价格,被一口回绝,沈某某1并称如果不处理就继续写。
邓某向董事长汇报后,董事长没有办法只好答应这个价格,但要求分两次付款,以免收了钱不删帖。
再次沟通后,沈某某1将蔡奇和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发给邓某,并规定在2018年11月1日下午6点前一次性付款。
邓某先支付5万元后询问沈某某1是否收到,让其先把“商行与投行”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删掉再付尾款。
在确认已删除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后,邓某支付余下5万元,沈某某1收到钱后就将其他平台上的文章删除,表示不再写康某的负面文章。
11.证人陈某1(三安光电总经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0日至23日,一家自媒体“商行与投行”在微信公众号和“雪球”网发表该公司负面文章,陈某1安排徐某和吕某联系该自媒体负责人,后经沟通,该自媒体负责人(微信昵称:雷某)提出5万元删帖的条件,公司不得已同意这个条件,对方收钱后就把帖子删掉了。
12.证人徐某、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自媒体“商行与投行”发表三安光电的负面文章,陈某1安排徐某处理该事件,徐某使用吕某的微信号通过扫该自媒体二维码添加运营者“雷某”的微信号,对其表示发表的信息失实,建议删除,否则追究法律责任,结果“雷某”直接将吕某的微信号拉黑,之后徐某又使用自己的微信号添加“雷某”进行解释,希望将已发表的帖子删掉,“雷某”表示需要跟其他人商量,之后“雷某”通过微信语音通话回复徐某,开价5万元,徐某询问是否付钱后就删掉之前的文章,“雷某”说是的,徐某又进一步询问之后是否不再跟踪写文章,“雷某”表示不会跟进,并且称“没必要再讨价还价”。
徐某向陈某1汇报情况后,陈某1同意支付5万元删除负面文章的处理方式,并让徐某先行垫付,徐某向“雷某”短信发的尾号为6177蔡奇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了5万元,之后“雷某”回复称已处理,徐某在网上搜了一下,确认相关文章确已删除便向陈某1汇报,陈某1当天将5万元转给徐某。
13.证人王某2(时任东旭光电品牌传播中心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9日左右,其同事蒋某发现“商行与投行”微信公众号发表有关东旭光电的负面信息遂向王某2汇报,该负面信息影响了该集团公司的品牌声誉,集团领导为避免造成巨大影响,要求尽快处理。
王某2通过“商行与投行”微信公众号留的二维码添加运营者“雷某”的私人微信,向其提出能否删除该公司不实的文章,对方予以拒绝,后通过交涉,“雷某”提出支付8万元才愿意删除文章。
经请示领导,公司决定支付8万元以尽快处置负面文章消除影响。
由于公司财务流程繁琐,王某2提出先微信支付2000元表示诚意,让“雷某”先把文章删除,但是对方收到后予以拒绝,要求中午12点前支付8万元才删除,于是王某2让蒋某先代为支付。
因转账受限,蒋某只能先转4万元,王某2将该情况告知“雷某”承诺后期再支付4万元,希望尽快删除负面文章,并将其私人垫付的2000元退回,“雷某”确认收到4万元后向王某2退回了2000元,删除了负面文章。
中午12点左右,“雷某”向王某2的微信号发了一个“疑问”的表情,王某2理解是问余下4万元的情况,于是又追问同事蒋某,蒋某回复说用另外一个同事的卡帮忙支付了4万元。
“雷某”收款的账户名是蔡奇和,尾号为61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1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因其银行卡只有4万元支付额度,让同事聂鑫磊帮忙支付了4万元。
15.证人沈某(被告人沈某某1的妹妹)、蔡奇和的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被告人沈某某1为在杭州买房向家里借钱,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沈某某1让沈某、蔡奇和夫妻二人将银行卡号发过去,之后陆续转了33万元用于还债,其中沈某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三位是618,蔡奇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三位是177。
沈某某1并告诉沈某,他转的钱是写文章赚的,他把文章发表在微信公众号里,有人会找他删除,然后给钱他。
16.证人肖某(三安光电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陈某1是三安光电总经办副主任,在荆州、北京、厦门均有办公地点,公司的税收主要在荆州市缴纳,并在荆州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公积金。
17.被告人沈某某1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敲诈勒索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1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信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单位康某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单位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单位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1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其所收取的费用均是在经过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沈某某1所提上诉理由的主要内容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1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利用相关企业对媒体刊登负面报道的恐惧心理,采用有偿删稿、不跟踪报道等方式,以合作费、补偿费等名义向4家被害单位索取钱财,共计25.5万元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被害单位之一的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号,该公司分别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号和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北京市均设有办公场所,其主要缴税地为国家税务总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并在荆州市为企业员工缴纳社保及公积金。
从中可见,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被侵害地为湖北省荆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财产遭受损失地等”之规定,作为本案被侵害单位的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办事机构地及企业缴税地的所在地司法机关当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沈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沈某某1所收取的费用均是在经过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宣告无罪”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等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沈某某1利用相关企业对媒体刊登负面报道的恐惧心理,乘机采取以有偿删稿,不跟踪报道等方式相要挟向被害单位索要钱物,其在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其实施了先发表相关企业负面文章造成企业负面影响,而后利用企业对媒体刊登负面报道的恐惧心理给相关企业施压,迫使被害单位给其支付一定费用后再由其帮助删除负面文章的手段向相关企业勒索钱物的行为。
且上诉人沈某某1均是在确认相关企业在支付相应费用后再操作删除相关负面贴文,其与本案被害单位之间并无正当经济往来及所谓的“合作”,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故上诉人沈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沈某某1所收取的费用均是在经过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宣告无罪”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网络媒体上发表企业负面文章造成企业负面影响相要挟,迫使被害单位给其支付一定费用后再由其帮助删除负面文章的手段向相关企业勒索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时,综合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沈某某1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其宣告无罪”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平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曹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雪
书记员许小山